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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有一个名叫雷非·斯顿堡的企业主,由于很长时间没有交税而受到控告。在法庭上,他对指控提出异议。他引用一条国家法律说:“当一个人的心脏停止跳动后,这个人即已经死亡,而死人是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的。我的心脏停跳已近一年了,我是靠人造心脏活着的。”此语一出,四座皆惊。司法界为此进行辩论,以解决这一棘手的问题。 这确实是一道难题,它是对传统的以心跳停止作为死亡标准的观念的挑战。在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人的心跳停止即已经死亡的国家,这道难题还真是不好解。要么修改法律,要么作出显然不公平的判决。这倒使代表国家尊严的法官进退维谷了。 1985年,日本国民也围绕着判定人死亡的法律标准问题展开了一场旷日持久的论战。其间,要求废除传统的死亡标准,确立新的死亡标准(大脑死亡)的呼声很高。论战是由以下事件引起的: 1984年11月,日本筑波大学医学小组的3位医生,为1名不幸暴卒的妇女施行了器官移植手术。手术是在这名妇女的脑电波活动完全消失,但心脏尚未完全停止跳动的情况下进行的。这在日本还是第一次。事后,17名患者康复训练小组成员便向地方检察院提出起诉,指控筑波大学小组的3名医生对心脏继续跳动的未亡患者施行器官移植手术已构成杀人罪。接着东京大学附属医院的许多医生联名就筑波大学3名医生被指控犯了杀人罪一事向日本最高检察院提出质问。于是关于判定人死亡的法律标准问题,便引起了人们的争议。日本各界对此众说纷坛,莫衷一是。一些人担心,以大脑死亡作为死亡标准,将会让医生随意移植人的器官,但更多的人认为,“筑波手术”实际上加速了确定以大脑死亡为死亡标准的立法准备。因此,是否有必要制定一个涉及新的法定死亡标准的法律,便提上了日本议会的议事日程。为此,日本各党派议员还联合成立了“生活道德问题法规研究团体”。 另据悉,某大学有位教授,在一次车祸中大脑皮层遭到严重破坏,意识完全丧失,但其心脏尚在搏动,呼吸也还存在,经鼻饲和护理,在病床上生活了8年之久。由于他已完全丧失了意志,因此,这8年中,他没有一秒钟是清醒的,从而造成了极大的人力和物力的浪费。 以上这些都涉及到死亡的标准问题,即到底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人才算已经死亡。它涉及到何时可以停止抢救生命,何时可以摘除仍有功能的器官等一系列道德和法律问题。为此,医学界,特别是法医学界对死亡的概念、定义和标准重新进行了讨论。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关于死亡概念的特别委员会提出了脑死亡的问题。他们认为,确定一个人是否死亡的标志,不是过去那种呼吸和心搏永远停止的传统概念,而是脑功能彻底的永远丧失。这是医学和法医学发展的结果,是对死亡概念的新的认识。 脑死亡的发生,可原发于脑组织的严重损伤、出血,脑压迫或脑疝等,也可继发于心脏或肺脏的功能而先行障碍和停止。 脑死亡的概念提出来以后,芬兰第一个从法律上接受了这个死亡标准,尔后美国、英国、法国、比利时、荷兰、丹麦、挪威等国,也先后接受了脑死亡的概念。我国现在还没有从立法上接受这个概念,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也只是一个时间的问题了。 以脑死亡作为确定人死亡的标准,有其诸多好处和科学性。如前面所举的某教授的例子就是这样。如果我们的法律承认脑死亡的概念,那么这个还有自主呼吸和自主心搏的人,就可以因其脑功能永远丧失而被宣布死亡,签发死亡证书,进行火葬,而不必护理8年之久,既浪费人力物力,又使人目不忍睹。在现代科学技术条件下,没有自主呼吸和自主心搏者,可以应用现代医学复苏术,用人工心肺机、心脏启搏器等长期保持其心搏和呼吸,如果心脏损坏,用启搏器亦不能维持其生命的,还可以移植他人的心脏或使用人工心脏。但是,如果这些人已经发生了脑死亡,意识永远丧失,只能处于假生真死的状态,那么就是现代医学技术也无能为力了。如果我国法律承认脑死亡,则我们不仅可以避免无谓的浪费,避免对脑死亡者进行不必要的折磨,而且还可以将他们新鲜的具有生命力的器官(如眼角膜、肾脏、肝脏、心脏等)摘取下来,移植到脑健康而相应的器官已经失去功能的人身上,挽救他人的生命。 近十多年来,器官移植在世界范围内有较快的发展。到1973年,世界上已有33018例肾移植案例,2/3的肾移植者能够长期生存。到1977年,世界上至少有354个心脏移植案例,其中8O%的生存了一年以上,有一例生存了8年。近几年来,器官移植技术得到了迅速发展。这是一门颇具发展前景的技术。在器官移植技术中,最困难的就是供移植用的器官的来源。为此,曾有医疗组停止作人体心脏移植。为了促进器官移植技术的开展,一些国家逐渐接受脑死亡的死亡判断标准,并且制定法律,规定脑死亡者的器官供移植。最近比利时通过一项法律,规定所有死者将被视为愿意献出器官作为移植用途的捐献者,除非他们生前曾正式表明拒绝这样做。这项法令还规定,那些基于宗教理由或其他理由而不愿献出器官的人士,必须向政府登记并表明态度。这份名单将由政府收入电脑档案内,并提供给所有医院和停尸所。象比利时那样运用法律手段确认脑死亡为死亡的法定标准,并且鼓励国民献出自己的器官,必将给器官移植技术开辟广阔的前景。 尽管世界上已有一些国家接受了脑死亡概念,但是,关于脑死亡的诊断标准或者说是脑死亡的具体内涵问题,各国规定却是不尽相同的,甚至在同一个国家中,如美国,其规定也因州而异。脑死亡的诊断标准对于脑死亡理论的重要性不言自明,是基础,是前提,也是内容。脑死亡的诊断标准对于司法工作也是有其现实意义的。举一例可以说明这个问题。医师判断某甲是脑死亡者,于是将其器官移植给了乙。在这里,甲是供体,乙是受体。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某甲的亲属就完全可能提出异议,说他的亲人某甲不是脑死亡,不仅不应当成为器官移植的供体,而且应当为受体,指控医师失职,甚至杀人。可见,如若法律要承认脑死亡的概念,那就不仅仅是承认问题,而且还应当对脑死亡的标志、确定的方法和程度作出具体的规定。 60年代末以来,欧美学者就脑死亡提出了许多不同标准。综合各种文献提出的诊断脑死亡的标准,可以归纳为以下5项:第一,深度昏迷,对外界刺激完全失去反应,即使对强烈的疼痛刺激也无反应。但应排除中枢神经抑制剂的过量,体温过低(低于35℃)以及代谢障碍或内分泌障碍所致的深度昏迷。第二,脑反应消失,包括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应消失,动眼反射、角膜及咽喉反射、腱反射等均消失。第三,无自动呼吸。这主要可以从撤除呼吸机后,观察3分钟,仍无呼吸来证实。第四,大脑诱发或自发电活动的停止,反映成平的或等电位的脑电图,24小时后复试仍无改变。第五,脑循环停止。这是确定脑死亡最可靠的标准。特别是在颅内病变或损害不明、诊断不清以及有药物作用或中毒可疑时,更为可靠。 在上述5个标准均己具备的情况下,可以判断病人已脑死亡。如果要作器官移植,在程序上,必须由两名以上与器官移植无关的医师(主治医师或者主治医师以上)作出诊断结论,方可撤除呼吸机,停止抢救工作,进行器官移植。对于器官移植来说,供移植的器官当然是越新鲜越好,但摘取器官又必须在机体死亡后才能进行。这是一对矛盾。解决这对矛盾的方法,无非是尽早地确定脑死亡,在各个环节节省时间,以保证器官移植的成功率。 我们所讲的假死真生与真死假生的问题,即是讲以心搏和呼吸停止作为确定死亡的标志呢,还是以脑机能永远丧失来确定死亡的标准问题。这在司法实践中有其重要的意义,有时甚至关系到人命。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杀人罪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如果共犯甲用斧头猛砸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严重颅脑损伤,已经发生了脑死亡,接着共犯乙又猛刺被害人的胸部,或其心脏被刺中,血管被刺伤,失血量达1500毫升以上,也足以构成死因。在这种情况下,就要考虑是甲还是乙对被害人的死亡负主要责任的问题。按照传统的观念和传统的死亡标准,就应当由乙对被害人的死负主要责任;而按照脑死亡的概念,则应当由甲对被害人的死负主要法律责任。所以,脑死亡的问题,或者说死亡标准的问题,不仅仅是一个法医学的理论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涉及到判断共犯罪责孰轻孰重的实际问题。 ------------------ 转自:中国司法鉴定资讯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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